案例1:
2008年8月7日,北京奥运会开幕前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在其官方网站上打出“奥运加油,中国加油”字样。8月19日,他们接到北京市海淀工商分局的通知,称该行为侵犯了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涉嫌违法。9月27日,海淀工商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1万元。
出版社认为,他们的行为是善意的,是为了表达爱国情怀和对北京奥运会的良好祝愿,没有任何商业目的和不良后果。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海淀工商分局辩称,“奥运”属于奥林匹克标志,虽然到被检查时,该出版社尚未因此取得违法所得,但仍属于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运标志,因为网页上除了“奥运加油,中国加油”字样,同时还有企业名称、经营项目等信息,具有潜在商业目的。因此,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判决依法生效。
案例2:
2008年7月1日,北京市丰台工商分局的执法人员发现辖区内某酒楼在其二层对外玻璃的醒目位置张贴了“迎奥运 创新低 九元菜 大酬宾”的广告标语。7月3日,工商分局以酒楼涉嫌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为由立案调查,并于次日致函北京奥组委,查询酒楼使用“奥运”字样是否得到许可、是否侵犯了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权利。7月15日,第29届奥组委法律事务部复函,确认“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从未许可酒楼将任何奥林匹克标志进行商业性使用”。2008年9月3日,工商分局做出处罚决定,认定酒楼的行为属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并依据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责令酒楼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罚款3万元。
对于丰台工商分局所做出的行政处罚,酒楼认为,其张贴标语的意图是想为奥运尽点心、出点力,而“迎奥运”也只是一个时间段词语,并非将“奥运”这一特有名词用于商业运作,酒楼在缴纳罚款后直接将丰台工商分局告上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其所作的处罚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及《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酒楼作为餐饮业经营者,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在营业场所推销其菜品的宣传广告中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奥运”字样,将其经营活动与“奥运”相联系,显然是在商业活动中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意在利用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影响力提升其商业声誉和获取利益。该行为属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项所列举的“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丰台工商分局认定酒楼侵权行为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酒楼要求撤销所受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丰台工商局的行政处罚。酒楼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判决依法生效。
律师点评:
由于第29届奥运会在北京的成功举办,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在中国普通民众的观念里已不再是陌生的概念。上述判例涉及到奥运会与普通民众的互动关系,涉及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侵权与民众参与奥运、表达奥运情怀的恰当分界问题,颇为重要,不可不察。
一、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主要法律依据。
国务院于2002年2月4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中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主要法律依据。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四)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
(五)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通常所称的“奥运会”、“奥运”均为“奥林匹克运动会”这一专有名称的简称,属于奥林匹克标志,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第29届奥组委。
二、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条例》第五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
上述条款的前五项具体规定了五类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第六项则属于概括性规定。其实,第六项揭示了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行为的本质特征,即“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前五项行为均应符合这一本质特征。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列举的奥林匹克标志,因其与民众日常生活相关联的程度较其他奥林匹克标志更为密切之故,在判断某种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应予以审慎区别。
奥运会分为夏季奥运会和冬季奥运会。普通民众的任何一员,无分男女老幼,无论肤色与种族,均有权利以合适的方式参与到奥运会当中,为奥运呐喊助威,释放情感,充分享受奥运带给人类的快乐和幸福。因此,奥运会是人类的节日,具有巨大的包容性和感召力,吸引着整个人类的关注,可谓全民参与。奥运会已然成为和平与友谊的象征。
既然是全民参与奥运,人们在谈论奥运、书写奥运、畅想奥运、评价奥运、志愿投身奥运、为奥运呐喊助威的过程中就会不可避免的使用《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的一部或全部。尤其是《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列举的“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其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与其他奥林匹克标志相比,被各类主体借以表达奥运情怀、为奥运呐喊助威的频率更高。例如,当一个人为奥运加油时,无须使用奥林匹克特有的五环标志,但一定会使用“奥运会”、“奥运”等词语。《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列举的文字性奥林匹克标志不单单是奥林匹克标志,而已在奥林匹克运动会漫长的发展过程中演变成为人们表达与奥运有关事项时经常使用的不可或缺的日常语言。鉴于此,当执法者甄别、判断某种使用奥利匹克标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审慎区别《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列举的奥林匹克标志与其他奥林匹克标志,而不可一概而论。
四、商业性主体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并不必然具有商业性目的。为着非商业性目的,商业性主体与非商业性主体同样具有使用部分奥林匹克标志的自由和权利。
案例1中的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及案例2中的某酒楼均从事商业性经营,可称之为商业性主体。而其他非从事商业性经营的单位或自然人可称之为非商业性主体。非商业性主体,为了声援奥运、支持奥运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这一点一般不会引发争议。容易产生混淆的是,商业性主体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会构成侵权。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可知,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是指商业性主体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
案例1中的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在其官方网站上打出“奥运加油,中国加油”的字样,这句口号恐怕是所有声援奥运的口号中被使用得最多的一句口号,其被作为加油助威口号而认知的范围是如此之广,几乎任何了解华人语言习惯的人看到或听到这句口号都会认为,行为人是为了表达声援奥运、为中国呐喊助威的良好意愿,是善意参与奥运的一种方式,是想见中国强大的爱国情怀之表达,而不会联想到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任何的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海淀工商分局称,“网页上除了“奥运加油,中国加油”字样,同时还有企业名称、经营项目等信息,具有潜在商业目的”。作为一个企业的官方网站,网页上当然会有企业名称、经营项目等信息,但是,网页上有企业名称、经营项目等信息,并不意味着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时具有潜在的的商业目的。如前所述,判断一种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是否具有商业性目的,要看是否会使人误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与行为人是否属于商业性主体无关。海淀工商分局的说法实际上是否定了商业性主体善意参与奥运的自由和权利。
在案例2中,某酒楼张贴出“迎奥运 创新低 九元菜 大酬宾”的广告标语。这样的广告宣传当然会激发人们的奥运情怀,使之产生共鸣,从而对该酒楼产生亲切感,一部分人可能会因此萌发消费欲望,欣然响应“九元菜低价酬宾”的低价消费邀约,走进酒楼用餐消费,酒楼将因此而获利。执法部门正是基于这一情势认定酒楼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我们不妨仔细分析一下这件事情。虽然,酒楼的上述行为是一种广告行为,但是,从广告的语言表述来看,并未使人产生混淆。普通的民众,看到这句广告语,尽管会被激发奥运情怀,产生共鸣,从而产生消费欲望,但绝不会认为酒楼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会有什么支持关系,也不会认为酒楼和奥运会之间有什么实质性的支持关系,只会认为酒楼是自愿以自己的降价优惠行为配合奥运会的到来,从感情上、精神上支持奥运,以自己的降价行为声援奥运。普通民众看到上述广告语,甚至不会将其中的“奥运”一词与奥林匹克标志联系起来。可见,上述广告语绝无混淆事实之虞。既然如此,酒楼以降价优惠的行为迎接奥运,声援奥运,属于善意表达奥运情怀的行为,并无不妥,不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任何权利。
五、笔者认为,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执法者将上述案例中的有关行为认定为侵权,是过犹不及。
也许,会有人认为,案例1中的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的行为,虽然是为奥运加油,但客观上会增加其网站的点击率,从而间接达到商业目的;案例2中某酒楼的行为,虽然名为迎接奥运,但客观上会起到促销的作用,从而实实在在的获利。对此,我认为,既然我们已经为奥运奉上了我们最为真挚而虔诚的祝福和祈祷,既然我们为奥运已经付出并将继续付出不懈的努力和汗水,那么,这也正是奥运给与人类的一种回馈。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应当予以保护,这一点毫无疑问,但应掌握分寸,不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正所谓过犹不及。
徐新明
2009年02月26日